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785,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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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第四行「垂陽路」更正為「垂楊路」,第六行「當日」補充為「當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市○○路上開門市處」。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查本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利用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對被害人周俊佑恐嚇取財,使得周俊佑心生畏懼而匯款,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吳柏彰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士,予以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於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罪遭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申請行動電話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燄高漲,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法治觀念欠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無工作缺錢始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個月,然考量被告於對於客觀上交付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自始無狡辯飾詞之處,兼慮及被害人損害金額非高,其求刑尚有過高,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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