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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水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水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潑灑紅色油漆告訴人之1樓庭院地板及2樓陽台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之住所1樓庭院地板及2樓陽台之可用性與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所為實不足取;
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對於本件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堅持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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