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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應龍
被 告 高士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應龍、高士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應龍、高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前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均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16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其等於上開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竟而漠視法律再犯同一竊盜案件,且均屬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夥同彼此竊取他人財產,實不足取,雖與被害人李源泉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參,然仍不應予以緩刑,又考量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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