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790,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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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補充「張清雄與張國文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清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國文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暨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8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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