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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婷
劉世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世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媒介」後均補充「、容留」,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湘婷、劉賢敏、林仁杰之證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媒介並提供場所供黃湘婷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並從各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3成代價藉以營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2人基於營利意圖,為多次容留猥褻之犯罪行為,其客觀行為雖不止1次,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性犯罪特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漏論被告2人亦有容留犯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更正論罪,併以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沈旻婷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又劉世德前已有相同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但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情形,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另劉世德為肢體輕度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影本1份在卷可稽,受僱於沈旻婷之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衛生紙1團,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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