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792,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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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慶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遂行『財產』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對林秀蓴、陳志銘等被害人為重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牟利,幫助他人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幫助貸放獲利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從事鐵工維生,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緝字第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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