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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龍
被 告 簡薪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薪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予補充被告楊尚龍之前案紀錄「楊尚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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