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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其競合之說明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藉由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被告李淑婷在嘉義市西區○○里○○○路226巷16號居處營設核對六合彩或大樂透號碼之賭局,而該址既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充作不特定人簽賭之據點,就核對獎號賭博之犯罪類型,被告並與賭客對賭之部分,應認符合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管理之尋常閱歷,家境貧寒,素行尚可,經營簽賭謀取小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助漲社會投機歪風,應予非難,惟慮其坦承不諱,願受刑罰之態度良好,經營之期間尚短,規模亦小,獲利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核對獎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固無疑義。
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則第266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該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7張,乃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等簽單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六合彩簽單 │7張 │
├──┼────────────┼─────────┤
│2 │臺號倍數表 │1張 │
├──┼────────────┼─────────┤
│3 │六合彩開獎號 │1張 │
├──┼────────────┼─────────┤
│4 │大樂透開獎號 │1張 │
├──┼────────────┼─────────┤
│5 │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對碰 │1本 │
│ │支數速查表 │ │
├──┼────────────┼─────────┤
│6 │計算機 │1臺 │
├──┼────────────┼─────────┤
│7 │傳真機 │1臺 │
├──┼────────────┼─────────┤
│8 │錄音機 │1臺 │
├──┼────────────┼─────────┤
│9 │錄音帶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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