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795,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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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蕭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9日以93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632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76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與前開8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街27號居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其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3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蕭文淵於警偵詢中之自白;

(二)本院100年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34、0.34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

(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B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3年11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並減刑有期徒刑5月、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徒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於100年3月21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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