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796,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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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莊怡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偵字第二三六二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怡君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翻越圍牆進入嘉義市○○街三一一號張說之住處,並竊取」應更正為「踰越張說所有位於嘉義市○○街三一一號無人居住空屋牆垣,在牆垣內庭院徒手竊取」、第八行「再度翻牆進入張說住處,竊取張說置於廚房」應更正為「再度踰越牆垣進入張說上址空屋屋內,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莊雅玲、莊怡君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一百年三月八日及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街三一一號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莊雅玲、莊怡君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說於本院之證詞、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賴慶浚於本院之證詞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莊雅玲曾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莊雅玲、莊怡君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主動持其所竊取之電纜線一批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向該所所長賴慶浚自首表明其於一百年三月八日及一百年三月十四日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賴慶浚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二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雅玲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查被告莊怡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證人張說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證人張說復表示宥恕被告莊怡君,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莊怡君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莊雅玲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曾受該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則其所犯本案竊盜案件,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已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與證人張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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