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799,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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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財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8 、159 、160 、1627、2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財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 行「旋以不詳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及證據補充:報紙廣告影本、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上開被告申設門號之晶片卡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上開被告申設門號晶片卡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電話晶片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聯絡被害人之工具,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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