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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6 列「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麗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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