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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屢犯施用毒品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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