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02,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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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24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莊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61號駁回抗告確定,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市○○路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於同年1 月10 日 晚上7 時17分許,因案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製作筆錄,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莊詠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0A007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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