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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卻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爭吵竟出手毆傷告訴人,其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7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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