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杜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 (一)被告與友人約在深夜凌晨,販售水果與友人陳志忠,斯時已
- (二)又證人即本件竊案之承辦員警陳智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
-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稱:伊係在果菜行抽屜內竊取零錢等
- (四)至證人呂森源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新豐果菜行係店面,夜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杜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2月15日晚間10時36分至翌日(16日)凌晨0 時40分許某時,在呂森源所有址設嘉義市○區○○里○○街41號之新豐果菜行,趁無人居住該處及看管,進入該果菜行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呂森源所有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2千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森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1 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曾於100年2月16日凌晨0 時40分許,於嘉義市○區○○里○○街41號之新豐果菜行出現,然係因伊朋友陳志忠在100年2月15日晚間8、9時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說要買水果,伊在該處時見到鐵門打開,僅探頭去看就走了,伊未竊取財物;
另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係因承辦員警說要做業績,要伊承認,伊才承認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友人約在深夜凌晨,販售水果與友人陳志忠,斯時已非通常營業時間,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
又就本院所調取被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觀之,該門號行動電話自100年2月15日晚間7時8分39秒迄至翌日下午1 時59秒為止,均無與他人電話聯繫記錄,益徵被告辯稱:伊有人在100年2月15日晚間8、9時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說要買水果,伊才在上開果菜行出現云云,即難憑採。
(二)又證人即本件竊案之承辦員警陳智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100年4月8 日之警詢筆錄為伊製作,竊案發生後,派出所有調路口監視器,畫面出現一台車,警方循車追人,通知被告做筆錄。
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坦承竊盜,伊未告訴被告,若不承認竊盜,不讓其回去,亦未告知因要做業績,而要被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告前揭辯詞業與證人陳智川之證述齟齬,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前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紀錄,足徵其當知於警詢筆錄自白竊盜犯罪事實,可肇致其受不利判決之結果,被告復供稱伊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供述並未受到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其既得衡量利害得失,並出於自由意願陳述,自難因員警告以要做業績,為幫忙員警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稱:伊係在果菜行抽屜內竊取零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森源於警詢時證稱其財物失竊之處相符,若非其確曾進入上開果菜行內行竊,焉得知悉被害人財物失竊所在?故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純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四)至證人呂森源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新豐果菜行係店面,夜間無人居住,伊於2 月15日下班離開果菜行時,有將門鎖緊伊於2月16日凌晨0時40分,回到新豐果菜行時,見到用來架設鐵門的鐵條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未自白破壞上開果菜行鐵門,參以本件竊案發生後,警方鑑識人員曾至竊案現場,並未採到任何指紋,業據證人陳智川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果菜行鐵門為被告所破壞,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毀壞門扇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於98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多次以類似手法因竊取他人攤位或雜貨店內財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飾詞狡辯,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