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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有關盧裕峰前案紀錄更正為「盧裕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㈠㈡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盧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刑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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