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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隆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隆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參、拾壹、貳拾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收款帳戶名分別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
二、核被告李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多次在商品上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行為,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商品之產地非韓國,仍為虛偽標記,欺瞞消費者,且數量甚鉅,銷售遍及嘉義地區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妨害消費大眾作出合理經濟抉擇,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各捐款新臺幣2萬元,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正本附卷可憑,足見其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經查,商號「優美行」登記之負責人雖為李振榮,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張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優美行擔任總經理職位,且係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第13頁、第40頁),堪認優美行對外之商業往來,均係由被告接洽並出資自負盈虧,是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優美行所有(見100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第16至17頁),即屬被告所有無訛。
而如附表編號1(標籤紙列印機1臺)、編號3(已黏貼「產地:韓國」假睫毛2盒)、編號25(已貼「產地韓國」標籤之假睫毛41,600組)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11(印有產地「韓國」之標籤貼紙1袋)乃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未及標示原產地之假睫毛(盒)、滾輪碳帶、雙眼皮貼布等物(如附表編號2、4至10、12、24、26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來亦將用之為不實標示,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則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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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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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標籤紙列印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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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尚未包裝假睫毛 │2盒(1盒10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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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已黏貼「產地:韓國」假睫毛 │2盒(1盒10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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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已包裝完成之假睫毛 │3盒(1盒10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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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麗10對假睫毛/MX-08/粉盒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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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時尚電眼芭比假睫毛包裝袋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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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貝麗瑪丹流行假睫毛包裝盒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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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造型假睫毛包裝盒 │3個 │
├──┼───────────────┼───────┤
│9 │尚未包裝假睫毛 │3箱(1箱300盒 │
│ │ │,1盒10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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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已包裝假睫毛 │186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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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印有產地「韓國」之標籤貼紙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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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滾輪碳帶 │1捲 │
├──┼───────────────┼───────┤
│13 │空白標籤貼紙 │1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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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假睫毛包裝空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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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假睫毛尚未組裝包裝盒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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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時尚電眼芭比假睫毛包裝袋 │98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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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銷貨憑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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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庫存數量統計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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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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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竹貨運託運總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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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春貨運託運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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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鵬峰及萬斯通貨運單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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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估價單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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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貝麗瑪丹雙眼皮貼布 │103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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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已貼「產地韓國」標籤之假睫毛 │41,600組(1組 │
│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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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未貼標籤紙之假睫毛 │980,660組(1組│
│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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