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11,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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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照片2 張」、增加「被害報告書1 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改進,僅因為圖己用,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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