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12,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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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參包(毛重九點五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詹凱翔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犯偽造私文書罪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另於九十七年間犯偽造私文書罪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名,經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八二七巷五弄三十六號居處內,以燒烤內置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復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十三巷內發覺行跡可疑,警方經詹凱翔同意進行搜索,當場自詹凱翔身著外套口袋內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共九點五六公克),詹凱翔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十三個,以及行動電話二具(查無證據得認與施用毒品有關)。」

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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