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14,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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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拾元、麻將壹副、牌尺參支、方位骰子壹個、小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簡慶旭..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四月二十九日查獲止期間,提供其嘉義市○區○○街九十六號居所之不特定人得進出場所,聚集賭客翁俊明、章瑞隆、呂金隆、許漢卿等不特定賭客在內進行麻將賭博(翁俊明、章瑞隆、呂金隆、許漢卿涉嫌公然賭博財物,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約定..扣得賭檯上之財物即賭資四十元,以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麻將一副、牌尺三支、方位骰子一個、小骰子四顆,因而查獲上情。」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簡慶旭警詢之自白。

四、考諸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

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

是被告自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四月二十九日止期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無從證明有何區隔,應各以一罪論。

其所犯「一個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一個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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