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15,2011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中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中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參張、電子計算機壹台、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一)第一行「意圖營利」補充為「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第三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補充為「反覆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末一行「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電子計算機1台、賭資2105元」補充為:「扣得其所有供賭客簽注之當日(18日)開獎之六合彩簽單三張、電子計算機1台、已收取而由洪中和交出之當日簽注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105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期日相近,賭博場所相同,其計算機係供其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又於未經查獲而遭刑罰權訴追、審判,以「遮斷」其犯意前,則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一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宣告確定,獲邀易刑處分寬典,猶不知悔改,意圖不勞而獲,續為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不知悛悔,敗壞社會風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供賭客簽注之當日(18日)開獎之六合彩簽單三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已收取而由洪中和交出之當日簽注賭資共二千一百零五元,其中簽單僅係記載簽賭內容及賭金數目,非供賭博之器具,其中賭資並非交付簽賭金時當場查獲現金而係依簽單內容,由被告提出,非賭檯處之財物,惟六合彩簽單三張、電子計算機一台、賭資二千一百零五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