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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2059-D8」更正為「2095-D8」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經被害人黃凱欣領回失竊之物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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