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陳姵甄之警詢及偵查筆錄、㈡證人陳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㈠、刑法第28條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5
- ㈣、被告二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
- ㈤、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 ㈥、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
-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 五、被告陳信男前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5
- 六、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陳姵甄為姐弟關係,本應互相
- 七、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
- 八、又被告二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已提出交付監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
-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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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男
陳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姵甄」署押壹枚沒收之。
陳志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姵甄」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信男前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15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志鴻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於92年7 月18日、92年3 月10日、91年5 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15號、91年度訴字第273 號、91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信男與陳志鴻、陳姵甄為姐弟,陳志鴻向陳信男購買車牌號碼RZY-039 號輕型機車乙輛,因陳志鴻積欠交通罰鍰未繳納,無法辦理前揭機車所有權過戶,陳信男與陳志鴻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謀議將前揭機車登記在陳姵甄名下,陳信男乃於95年2 月3 日騎車搭載陳志鴻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下稱嘉義市監理站),並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陳姵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1 枚及陳信男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陳志鴻辦理機車過戶事宜,陳志鴻取得上開證件及印章後,隨即進入嘉義市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陳姵甄之簽名1 枚,及盜用陳姵甄印章蓋用印文2 枚,偽造陳姵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連同陳姵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向成年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手續,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機車過戶於陳姵甄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車籍登記電腦檔案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陳姵甄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姵甄接獲辦理換發行車執照通知,而於99年4 月20日至嘉義市監理站請求查明,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陳姵甄之警詢及偵查筆錄、㈡證人陳炳仁之偵訊筆錄、㈢嘉義市監理站99年4 月27日嘉監義一字第099003460 號函與所附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㈣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㈤車籍查詢-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㈥嘉義市監理站99年12月14日嘉監義四字第0992005964號函及所附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公務電話紀錄、㈧被告陳志鴻之警詢、偵訊筆錄、㈨被告陳信男之偵訊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亦即於共同實行犯罪者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 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 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5條第5款「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 、2 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㈣、被告二人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外,均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過戶事項,於車籍登記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二人持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行使,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上揭機車過戶予陳姵甄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車籍登記電腦檔案紀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陳信男前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5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陳志鴻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於92年7 月18日、92年3 月10日、91年5 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15號、91年度訴字第273 號、91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陳姵甄為姐弟關係,本應互相照顧扶持,竟不此之圖,反未經被害人陳姵甄同意,擅用被害人陳姵甄名義登記為上揭機車之所有人,使我國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姵甄造成損害,殊不可取,被告陳信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害人陳姵甄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信男,而被告陳志鴻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志鴻為下手實施偽造被害人陳姵甄署押及辦理過戶登記之人,涉案程度較被告陳信男深,被害人陳姵甄尚未發生實際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二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已提出交付監理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姵甄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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