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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俊傑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並以92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日12時至13時許,進入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8鄰龍山腳63號張克能住處,徒手竊取張克能之長褲1條(內有新臺幣120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嗣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5日前某日12時許,見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1鄰檳榔樹角1之80號之吳顯榮住處,門鎖遭破壞,大門半開,遂推門進入徒手竊取收錄音機、砂輪機、印表機各1台,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⑴被告黃俊傑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克能及被害人吳顯榮之指述及證人袁明煇、薛 文平之證述。
⑶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蒐證照片16張。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及部分加重條件,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且刪除原第1項第1款「夜間」之限制,擴大其成罪之範圍,於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者,亦成立該項款之加重竊盜罪。
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差別祇在於是否於夜間所犯。
綜據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諸類型加重竊盜 罪,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本刑,關於該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則擴大其適用範圍,顯然不利於行為人,自無同法第2條但書所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當應依該條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並以92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 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資料,素行不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且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一再竊取他人財產,被害人之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顯榮達成和解(見本院附帶民事事卷和解筆錄)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割草機、電扇、馬達、噴霧器、茶桶、電視機、電線等物,被告矢口否認係其竊取(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及本院筆錄),參之被告已與被害人吳顯榮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然被告仍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係被告所竊,難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所竊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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