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2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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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892號、99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採驗尿液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家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9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3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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