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27,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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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愠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愠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並更正「郭啟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第1 、2 、6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4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5案所宣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3 行補充「…側門,見王博睿酒醉倒地,未及注意之際」,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愠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趁被害人酒醉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 年度偵字第3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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