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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之林泊偉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以後更正如下,證據欄補充「被告何嘉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何嘉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拾獲林泊偉於同年3月間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何嘉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在嘉義市○○街統一超商前之申辦行動電話攤位,持林泊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佯稱其係林泊偉,欲申辦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林泊偉之簽名,偽造上揭2份私文書後,同時交付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泊偉本人所申請,而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何嘉彬,足以生損害於林泊偉、承辦人員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接續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通話,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泊偉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提供通信服務,自遠傳電信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5,907元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致遠傳電信公司受有前開通話費之損害。
㈢何嘉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前往址設嘉義市○○路886之2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大翔通訊行,持林泊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稱其係林泊偉,欲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林泊偉之簽名,偽造上揭2份私文書後,同時交付店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泊偉本人所申請,而交付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何嘉彬,足以生損害於林泊偉、店員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接續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通話,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泊偉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提供通信服務,自亞太電信公司獲得1,955元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致亞太電信公司受有前開通話費之損害。
嗣林泊偉收到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之電話費用催繳信,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得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部分)。
被告各次申辦行動電話及SIM卡,先後偽造林泊偉之簽名,及於上揭期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以1行為同時行使不同類別偽造之私文書,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被告各次申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罪時間先後可分,犯罪地點不同,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每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完成後,又於不同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通話,且時間長達2個月,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認係1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書公司留存聯、門市留存聯,上揭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上揭文書偽造之林泊偉簽名共1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4之客戶留存聯,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上揭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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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簽名之位置 │偽造數量│ 沒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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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申請人簽名欄│ 4枚 │ 簽名4枚 │
│ │77號行動電話/第三代 │4處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2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申請者簽名欄│ 1枚 │ 簽名1枚 │
│ │77號行動電話業務/第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 │ │
│ │契約 │ │ │ │
├──┼──────────┼──────┼────┼─────┤
│ 3 │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 6枚 │公司留存聯│
│ │52號行動電話申請書1 │2處 │ │、門市留存│
│ │份(1份複寫3聯,含公│ │ │聯之簽名共│
│ │司留存聯、門市留存聯│ │ │4枚 │
│ │及客戶留存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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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立同意書人欄│ 3枚 │公司留存聯│
│ │52號專案同意書(1份 │ │ │、門市留存│
│ │複寫3聯,含公司留存 │ │ │聯之簽名2 │
│ │聯、門市留存聯及客戶│ │ │枚 │
│ │留存聯) │ │ │ │
├──┴──────────┴──────┴────┼─────┤
│ │合計11枚 │
└─────────────────────────┴─────┘
附表二:
┌──┬───────┬─────────────────┐
│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
│ │ │偽造之林泊偉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
│ │ │偽造之林泊偉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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