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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江俊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街38號2樓2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其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江俊諺於警偵詢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K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於100年4月1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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