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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惟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惟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上述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將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轉讓予姓名年籍不詳者,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本案被害人有2人、所受損害達新臺幣18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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