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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犯意」更正為「未必故意」、第13、14、18行「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第20行刪除「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經理」,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其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至於被告另同時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已遭詐騙使用,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亦併指明。
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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