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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犯後否認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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