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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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