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38,2011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守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楊守益之前科紀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最末2行所記載之「將上開鋼筋搬運至車牌號碼OWW-608號重型機車踏板上時,被工人發現而未遂。」

,更正為「惟甫彎腰伸手碰觸上開鋼筋,尚未將之拿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工人發現制止而未能竊取得手,仍在未遂之階段。」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