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3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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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中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查被告所為本件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被害人林振鎧、林育正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林育正貸與3次之重利行為,其犯意單一,行為態樣相同,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為接續犯之數行為,而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對被害人林振鎧、林育正分別所為之二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消防公司為施工之相關工作,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1個弟弟、1個妹妹,論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業已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兼衡重利之金額及其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被害人林振鎧所簽發之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各1紙,均僅供前揭借款之擔保,且被告在前述借貸之本金及法定利息範圍內,仍享有合法債權,均係被告之債權憑證,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本票9紙、支票5紙之其中3紙本票及1紙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發票人林振鎧之本票1紙及票面金額5萬及6萬2,000元、發票人林育正之本票共2紙及發票人為林葉瓊梅、面額5萬元之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支票1紙,均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支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從而,上揭本票3紙、支票1紙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另扣案之本票6紙(發票人及發票金額各為⑴周冠伶,7萬5,000元⑵周冠伶,2萬元⑶周冠伶,5萬元⑷周冠伶,5萬元⑸王仕皇,10萬元⑹王仕皇,10萬元)及支票4紙(發票人及發票金額各為⑴張玉燕,30萬元⑵劉宮如,6萬元⑶劉宮如6萬5,00 0元⑷劉宮如,6萬5,000元),以及行車執照1紙、保險卡1張、汽車鑰匙1把,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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