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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敬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敬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殷敬孝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前某日」更正補充「殷敬孝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前某日,」、第4行「淨重」更正為「驗餘淨重」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殷敬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依法不得持有毒品,竟仍向他人買受而持有之,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結晶1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包裝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獲之玻璃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預備供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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