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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鄭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鄭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帶壹捲、簽單貳本及簽單總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鄭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 次之刑法評價。
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為接續犯;
是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自87年迄今,前已有4 次賭博犯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考量其經營簽賭之時間非長,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 臺、錄音帶1 捲、簽單2 本及簽單總表5 張,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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