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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調解成立內容影本1份及被告在職證明書1份。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查被告陳則安先後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被害人陳榮枝,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日利率為2.86﹪,年利率為1042.86﹪(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人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高職畢業學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員,未婚之生活家庭狀況,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高達年利率1042.86﹪,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被害人1人、重利之金額及其等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犯罪所用,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調解成立內容影本1份足憑,且被害人亦原諒被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有真善美花坊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23頁),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本票3紙(附於警卷),乃被害人借款當時開立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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