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46,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販賣」應予更正為「交付」;

另第12行「7萬元」應予更正為「3 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嘉義市○○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