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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3、621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22時10分」更正為「22時23分」第5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倒數第1行「該犯罪集團成員方未能得逞」更正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未能領出許郁姍受詐騙匯入之金額」,證據補充「ATM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被害人林政宏、董冠宏、廖啟全、鄭怡欣、許郁姍於警詢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邱富賢基於幫助之意思,同時提供自己及其子之郵局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等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害人許郁姍受詐騙後已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而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中之帳戶內,仍屬既遂,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對林政宏等5 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提供郵局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內款項,造成損失,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3533、6211、6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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