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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憲
被 告 黃鈺婷
被 告 楊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鈺婷、楊鈞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3 列「300 」應更正為「3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國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
被告黃鈺婷、楊鈞傑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聯絡方式,供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美甜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均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王國憲、楊鈞傑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黃鈺婷素行尚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且明知將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後聯絡、輕易取得贓款之工具,令犯罪者得以從容達成犯罪目的,對之助力顯然非微,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數為1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3 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國憲提供上開帳戶所為之助力,較被告黃鈺婷、楊鈞傑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助力為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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