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5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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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賭博財物之金額尚微,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賭博當時所用之器具,而新臺幣1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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