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5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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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小包」後補充「(驗餘淨重0.038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及個人家庭生活等諸多層面之戕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件犯罪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性,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結晶1包(送驗淨重0.0517公克,驗餘淨重0.0381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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