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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河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陳河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472巷16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涉案情節輕重,以及其等經營六合彩簽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向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公益捐款25萬元,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偵查中陳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909號起訴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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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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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桌上型電腦主機 │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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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電腦螢幕 │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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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鍵盤 │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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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計算機 │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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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數據機 │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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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列表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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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傳真機 │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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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簽單總表 │ 2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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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簽單 │ 15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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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帳單 │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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