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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將車號ZUD-319號機車牽走時,該機車鑰匙本即插在機車上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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