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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列「在... 新部落61號住處內」應更正為「在... 新部落60號住家前廣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件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一時口角,被告即口出惡言並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摔倒而頭部挫傷及頭髮掉落等傷害,毫不顧念夫妻情誼,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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