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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裕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詹裕勝係在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335號郭原榔涉嫌交付賄賂等案件時,關於郭原榔是否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附近之中山路汽車上,交付新臺幣2萬5千元予被告收受及該款項係用以行賄被告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99年8月13日在本院作證時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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