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6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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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茲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甫因傷害及妨害被害人蔡佩真之自由,於100年1月26日遭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竟再無視保護令之命令,未予確實執行,未遠離被害人住處,騷擾被害人,法紀觀念薄弱,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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