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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欽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民國99年間某日」補充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6 日前之99年間某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林士欽雖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之人為恐嚇取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行恐嚇取財之謀議或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態度尚可,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被告經濟不佳,另陳稱有領取殘障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3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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