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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寶
被 告 王清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二四五六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而僱用他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王清輝、被告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國寶於本院之自白、嘉義縣政府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府水保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函、嘉義縣政府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府水保字第一○○○○八九八○四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農授水保字第○九八一八五○二四五號公告、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二、查嘉義縣阿里山鄉○○段七○二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列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農授水保字第○九八一八五○二四五號公告在卷可稽。
被告王清輝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至被告森詠砂石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但其受僱人王清輝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則被告森詠砂石有限公司應同負其責,故被告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被告王清輝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王清輝已著手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之實施,未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被告王清輝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清輝及被告森詠砂石有限公司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堆積土石及設置工作物,占用之面積非小,惟尚無證據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所堆積設置之土石及工作物均已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清輝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王清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足憑,被告王清輝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王清輝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職權沒收主義。
但該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既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之普通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屬被告森詠砂石有限公司所有,有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在卷可稽,即非屬被告王清輝所有,自不得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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